(2013)银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日娟与被告冯君莲、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娟,冯君莲,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杨日娟,女。被告:冯君莲,女。被告:吴彪,男。原告杨日娟诉被告冯君莲、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君莲、吴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日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君莲是同学和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冯君莲以从事建筑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冯君莲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君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君莲、吴彪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君莲、吴彪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冯君莲是同学和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冯君莲以从事建筑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7日归还。原告当日交付给被告冯君莲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冯君莲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冯君莲,被告冯君莲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君莲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君莲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请求被告冯君莲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君莲应偿还原告杨日娟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冯君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钱 芳代理审判员 李世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