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代理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一部无牌助力车载其妻子王某某途经龙文区新浦路和九龙大道十字路口时,遇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勤交通协警陈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游某某企图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某上前阻拦,后游某某夫妻连人带车一并摔倒在地。游某某起身后用拳头打伤陈某某左眼,后被当场制服。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执勤经过、证明、收条、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蔡某某、林某乙、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由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因不服交通协警执法殴打陈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