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申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7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1980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一般,1982年农历9月25日生长女申某某甲,1985年2月17日生长子申某某乙,1986年农历10月17日生次女申某某丙,1989年农历9月24日生次子申某某丁。被告整天抽烟、喝酒,对孩子和我打骂。家里的汽车、拖拉机都被被告变卖了,粮食也被粜了。2008年开始分居。2011年10月份,被告将我诉至法院,后被告撤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9月25日生长女申某甲,1985年2月17日生长子申某乙,1986年农历10月17日生次女申某丙,1989年农历9月24日生次子申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二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做到互谅互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