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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翟洪达与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达,沈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翟洪达。委托代理人刘杰、陈爱。被告沈国锋。原告翟洪达与被告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达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的,协议一直有效。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45306.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6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之后按同样标准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41530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翟洪达向���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沈国锋向原告翟洪达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沈国锋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月息5%。同日原告翟洪达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7万元交付给被告沈国锋。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锋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翟洪达与被告沈国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翟洪达要求被告沈国锋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洪达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洪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145306.26元(暂算到2013年8月1日,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沈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