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和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溜门进入本区庄桥街道李家村舒家97号被害人王乙的暂住房内,欲盗窃王乙放于床头的1部iph0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996元)时被邻居沈甲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销售确认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沈乙、王甲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