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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