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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村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村,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迁安市筑鑫模板租赁站业主。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材料,根本没有履行地,不能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迁安市的主张,请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李村,承租方(乙方)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迁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住宅建筑崔庄地块项目部印章,施工地点迁安市崔庄旧址。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丰润区(或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明确,协议选择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迁安市,故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