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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丛某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丛某某、李某甲为敲诈他人钱财购买了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称受人雇佣要报复被害人,如想了结此事必须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存款,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向二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以此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敲诈。1、2013年4月13日上午,二被告人给北京市丰台区莲的曹某某打电话实施敲诈,曹某某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户名安月平,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9999元。2、2013年4月17日上午,二被告人给安徽省无为县的朱某某打电话实施敲诈,朱某某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户名安月平,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元。3、2013年4月19日上午,二被告人给北京市昌平区的刘某某打电话实施敲诈,刘某某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户名陈东让,卡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4月25日上午,二被告人给一名被害人打电话实施敲诈,该被害人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户名安月平,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元。5、2013年5月29日上午,二被告人给一名被害人打电话实施敲诈,该被害人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户名安月平,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元。6、2013年5月16日上午,二被告人给丰宁满族自治县的李某乙打电话实施敲诈,李某乙向二被告人提供的户名陈东让,卡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元。综上,被告人丛某某、李某甲共敲诈他人6起,敲诈他人人民币420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立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翟某某证言,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帐户明细查询,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取款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打电话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