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华与被告张永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华,张永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吴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胜,男,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明华与被告张永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张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华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租赁我两间房屋做生意用,当时双方约定房屋租赁费为每间每月150元,租期为三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租赁期限每一年,我都前去催要房租费,可被告总是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拖着不付,现在租赁期已超三个月,租赁费已达12000元,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被告张永胜辩称,一、我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因为欠我的建筑材料货款7091元,我多次催要,原告都拒绝偿还,并且倒打一耙,以达到其不偿还货款的目的。三、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租赁其两间房屋做生意,从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不难看出,原告是2011年5月12日在被告的建材门市部买料建房,其房屋建好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5月12日以后,那么2010年7月原告拿什么租赁给被告?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房屋租赁费每间每月150元,全年合计3600元更是荒谬,从当时吴楼的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看,被告租赁临路的两间门面平房,又加上720平方米的临路的空地,房租每年才2600元,而原告的房屋只是两间破烂不堪的石棉瓦房屋,且不临街又不没有路,面积特别小又有几排大树遮挡,被告即使是再傻也不会拿3600元的房租去租赁其房屋做生意,如果这样恐怕连房租都挣不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永胜与刘庄村吴楼组的吴保良签订了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张永胜租赁吴保良的两间房屋和宅内空地(南北长45米,东西长16米),年租金为2600元,合同期为五年,一年交一次房租,不得无故拖延,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起生效。后来,被告张永胜使用原告吴明华的两间石棉瓦简易房存放物资材料,至今尚有部分瓷片、梯脚瓷条在原告吴明华诉称的房屋内。2013年9月24日,原告吴明华以被告张永胜租赁其房屋未付租金为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永胜的诉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张永胜与吴保良签订的租房合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胜现仍有部分物资材料存放于原告吴明华的房屋之中,时间较长,故被告张永胜租用原告吴明华房屋的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租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支持原告应当得到的租金共计为6000元。原、被告的其他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明华租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元,共计190元,由原告吴明华负担25元,被告张永胜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