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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赵路路与王为、杨影、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路路,吴建军,王为,杨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赵路路,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为,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影,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赵路路与被告吴建军、王为、杨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路路及其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王为、杨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路路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吴建军、王为、杨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利息标准为月息6%,借款方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定利息照常计算;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为、杨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实际向被告吴建军支付借款752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建军依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利息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赵路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800元,故被告吴建军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吴建军以75200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4587.2元,被告实际付息9600元,多出部分5012.8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吴建军应向原告返还借款70187.2元并以此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数额不超过1万元。关于被告王为、杨影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被告王为、杨影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路路借款本金7018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187.2元为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数额不超过1万元)。二、被告王为、杨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建军、王为、杨影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孔祥伟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