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与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委托代理人:徐正兴、王佩玲。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叙法。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兴、王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桐庐县城南街道尖端路408号的标准厂房及场地、设施等租赁给被告办厂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租金为23.8万元,租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详见租房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房金,原、被告又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每年交付的房租费超过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甲方有权按当年房租的20%另行收取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协议到期后被告也不腾空房子及将部分物品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38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及违约金46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2、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38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2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另行计算)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提交租房协议、租房补充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238000元;租金每年以出租日起算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原、被告又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租房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如被告每年交付的房租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原告有权按照当年房租的20%另行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厂房、场地、设施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今欠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2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238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38000元计算的后续房屋占用使用费、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尖端路408号的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桐庐裘毛皮服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6.5元,由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