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明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海及其辩护人陈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海于2012年在瑞安市一带贩卖毒品。其中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明海在瑞安市星火村民莘东路一巷子里将100克冰毒以2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甲。公诉机关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杨明海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行为,指控全部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1、黄某甲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是为了立功而编造出来的;黄某甲称所买的100克毒品已倒掉,不符合常理;证人何某、袁运某证明听到黄与杨交易毒品通话或去拿毒品,没有看到毒品,也无确定交易的就是毒品,另外所出示的通话清单与证明贩毒时间矛盾。故指控杨明海贩毒的证据缺乏,应判决杨明海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海2012年与其妻子朱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已分案判刑)案发前暂住在浙江省瑞安市,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明海在瑞安市星火村民莘东路一个巷子里将100克冰毒以2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甲。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0日左右,自己在瑞安民莘路的住地碰到杨明海,因自己要回老家向杨明海购买100克冰毒带回家慢慢吃,杨明海说要230元一克,过了几天自己在莘塍和平村麻将馆内将23000元给了杨明海,当时在场的还有自己表弟何某和袁某,杨明海叫自己在麻将馆等候,杨明海让何某和袁某跟他去拿冰毒。过了一会儿杨明海来电称只有70克,如要100克叫自己再等,到了晚上12点多,杨明海来电叫自己到民莘东路的一个巷子里交易,自己去了那里,杨明海给了自己一包用透明封口的冰毒。自己回家试食后发现该100克冰毒品质很差,根本不能吃,自己要求退货,杨明海不同意,二人吵了起来。过了元旦自己将这100克冰毒全部倒进莘塍南阳大桥下的河里,事后,杨明海一直躲着自己,二人再没有碰面。自己使用的手机号为1836788****及150××××1906,杨明海使用的手机号为1886826****和158××××7041。黄某甲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9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的人就是自己说的杨明海(海娃)。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杨明海(海娃)、运(建)华在莘塍和平村麻将馆内打牌,自己表兄黄某甲过来给杨明海一叠钱,然后杨明海带自己和运华一起到莘塍董田村附近,杨明海让自己在路边等候,他们二人进入一巷子里,一会儿出来,自己听到杨明海、运华说东西不够,只有70克,让运华再去找东西凑足100克给黄某甲。当晚12点多,自己与黄某甲、杨明海重新碰面,杨明海与黄某甲到巷子里面说话,一会儿黄某甲出来同自己一起离开。自己知道杨明海同运华合伙在瑞安贩毒,黄某甲同杨明海交易的是冰毒,听说是100克,黄某甲给的一叠毒资大概有二、三万元。何某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24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9号照片的杨明海就是自己说的海娃。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当晚自己和杨明海在棋牌室,黄某甲和何某过来同杨明海说话,自己听到黄某甲叫杨明海拿质量好的冰毒。接着杨明海叫自己找辆熟识的出租车帮他去塘下拿冰毒,何某中途过来,自己听说还差30克,杨明海让自己坐车到塘下三都路口足浴店门口等了三分钟,有个男子将一包东西扔到自己车的后座,然后自己坐车到民莘东路碰到杨明海,自己下车在何某家里等,杨明海拿了东西,杨明海具体同黄某甲怎样交易自己不知。4、证人施某证言证明,杨明海、杨明才是自己的表哥,杨明海贩卖毒品已经很久了,在自己老家都很有名气,杨明才是杨明海带起来贩毒的。瑞安市锦海南路63号-1房屋是杨明才租过来专门存放毒品用的,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的毒品都是杨明才的。自己曾帮助杨明才到广东拿毒品,杨明海打电话过来要自己不要用温州卡。5、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自己老公杨明海于2012年7月份回老家,之前杨明海在瑞安时一直有贩卖毒品,但怎么卖自己不知,自己曾替杨明海送过几次毒品。2012年4、5月间,杨明海和杨明才二兄弟合资4万元从广东的上家买了200来克冰毒,听说质量很差同上家发生矛盾,上家还派人过来帮助处理提纯,具体怎么处理自己不知道。在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杨明海让自己帮他把毒品放到莘塍康源路竹桥河边附近,到时候别人会过来拿的,自己便将毒品放在河边的树下就离开了。自己被抓获后,被查获的三只手机里有一只号码是杨明海留给自己的,具体哪只不祥。6、证人钟某证言证明,自己因吸毒从杨明海处买冰毒,刚开始自己将钱打卡给他,他将毒品放到莘塍南垟河边地上给自己,后来杨明海当面送货给自己,持续了一年左右时间。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自己打电话给杨明海要300元冰毒,杨叫自己将钱打入银行卡上,然后根据约定,自己到前埠村康源路一个竹桥附近看到一个女的在河边树下放了一包东西离开,自己拿取了这包冰毒。2012年6月许,杨明海打牌向自己借了好几次钱,有5千元、3千元,当自己向他买冰毒,他就在借款中扣钱,自己有139××××7405、137××××0130、150××××1366三只手机。自己认识的阿平、邓钢、徐某三人有从杨明海处买过毒品。钟某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9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的人就是自己说的杨明海(海娃)。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杨明海、杨明才是老乡,杨明海、杨明才都在瑞安贩毒,自己很少见到杨明海,但有时向杨明才赊账要了点毒品吸食,后来杨明才不给了的事实。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朋友杨某吸毒的毒品都是向小磊(即王某)买的,自己用手机号为152××××0008打给王某137××××1540联系,购毒款打入白乐进农行账户,2012年6月份刮台风的那天晚上,自己向王某购毒,他说身边没有,让上家送过来,自己在一个麻辣烫店里等了一个小时许,一个叫杨明海的人将2克冰毒送给王某,王某给了自己。该杨明海后来到自己暂住地玩过,并说要买20克以上找他,自己看了他的身份证。刘某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24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9号照片的杨明海就是自己说的海娃。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自己与刘某向王某买冰毒,王某打了电话后三人在瑞安一家麻辣烫店等,过了一个小时,一个叫杨明海的男子将2克冰毒交给王某,自己付了800元,自己还听到杨明海对刘某说要想买20克以上可直接找他,买少找王某。听说杨明海在瑞安卖毒品好多年了。杨某经辨认,确定7号照片的人是送毒品过来的杨明海。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自己因同刘某吸毒被抓,自己使用的137××××1540手机于2012年6月份停用,自己持农行6228480332747624317白乐进的卡用于买卖银子,入账基本上是几百元,自己认识杨明海,但没有从杨明海处贩过毒。11、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证言证明,杨明海是自己的亲属,杨明海于2012年12月份至次年1月份在瑞安市,并同自己碰过面。证人黄某乙证明杨明海这段时间在瑞安的事实。朱某乙还证明当时杨明海所用手机号为158××××7041。12、通信记录证明,黄某甲持有的150××××1906与杨明海的158××××7041手机,于2012年12月30日晚上至2013年2月2日在温州的多次通话记录。王某持有的137××××1540与杨明海的1836775****手机,于2012年6月20日的4次通话记录。钟某持有的150××××1366与杨明海的1836775****手机,于2012年6月24日至7月1日的多次通话记录。13、公安户籍证明证实杨明海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明海贩毒的证据缺乏,杨明海无罪的意见。经查,杨明海的妻子朱某甲及证人钟某、刘某、杨某、施某等均证明杨明海在瑞安市从事贩毒活动。黄某甲在押期间直接指证杨明海将100克毒品贩卖给自己,证人袁某、何某的证言印证证明黄某甲与杨明海的毒品交易的事实,且证实的具体过程、细节、数量等均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海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诸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