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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商初字第0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睢商初字第00426-1号原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东侧弘基上城门面一区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330号万国玉兰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林家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法定代表人简晓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原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依法应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依法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中电(扶)梯设备销售部分第7.5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双方在合同条中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双方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发运地,即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睢宁县人民法院和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合肥江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