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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奈法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龙与被告杜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徐龙,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被告杜江鹏,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原告徐龙诉被告杜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0元×1.5%(月息)×20个月]1,500.00元,合计6,5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江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杜江鹏于二〇���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5,000.00元×1.5%×20个月=1,500.00元)合计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江鹏偿还原告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500.00元(5,000.00元×1.5%×20个月)合计6,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杜江鹏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