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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德宏与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宏,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94号原告刘德宏,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江滨花园。法定代表人袁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敏,女,满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原告刘德宏与被告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其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宏诉称,原告是被告负责管理的金月湾花园5座3D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2011年11月7日晚上18时,原告及家人外出就餐,出门时和往常一样锁好房门。当晚21时,原告回家时发现家中抽屉被撬,室内物品混乱不堪,一片狼藉,原告家中物品被盗。原告随即报警。经清点,原告被盗的物品有一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枚钻戒、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对金耳环、一个梅花扣及现金2000余元,按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估算约为218000元。公安机关至今仍未破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虽然承认其在管理上有责任,但至今没有就赔偿事宜给予答复。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价值50%的损失即10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高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财产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业主公约中没有对住宅内的物品保管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住宅内物品签订专门的保管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私人物品的种类及价值,故被告对该些被盗物品不负法律责任。且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破案,原告被盗财产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根据业主公约的约定,物业公司没有保管业主家中财务的义务。即使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义务,但物业公司只承担协助小区安全防范义务。目前社会治安环境形势严峻,犯案人员作案手法越趋专业化,业主财产被盗事件时有发生。被告已经履行了正常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二、被告在日常管理中在合理限度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设立了保安每天24小时定期巡逻制度,并对进出小区的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使用电脑控制系统自动刷卡及安装安防系统报警设置。经查询,案发当天的安防系统处理情况表显示,案涉房屋在案发当日并无报警事件。事发当天,被告保安在得知事件发生后已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配合警方调查取证,故被告在日常管理中在合理限度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金月湾花园5座3D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是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称,2011年11月7日18时,原告将案涉房屋上锁后即外出就餐,但在当晚21点回到案涉房屋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后发现被盗的物品主要为金银首饰及少量现金,合计价值218000元左右;原告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报警回执。原告认为,原告被盗的房屋属于被告管理的区域内,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房屋发生被盗事件,故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被盗物品价值5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000元。原告对此提供报警回执、部分被盗物品的票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生被盗事件时的照片予以证明。原告称该些照片是从公安机关的档案中获得。庭审中,原告确认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物业管理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财产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第三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产生的,不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工作过失导致的,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被盗财产的损失109000元。被告对此提供了业主公约及承诺书、保安巡逻签到表、事件报告、安防系统报警故障处理情况表、保险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6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确认案涉小区设有门禁,被告对进出人员均有进行登记,业主进出小区需要刷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部分被盗物品的票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业主公约及承诺书、保安巡逻签到表、事件报告、安防系统报警故障处理情况表、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履行物业服务的范围主要是针对案涉小区的公共区域部分的管理,若被告需要进入业主的房屋,则需要经过业主的同意。且根据原告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69号案件的陈述来看,被告有对案涉小区的进出人员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居住的案涉房屋在2011年11月7日晚发生被盗事件,并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相应的侦查结果,具体作案经过尚未查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盗窃人进入案涉小区的方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物品损失109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