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同喜与石家庄市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喜,石家庄市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喜。委托代理人杨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善。委托代理人张赞辉、郭阳。上诉人李同喜、石家庄市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同喜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5年11月其原所在的石家庄市回民纸箱厂和其他企业合并成立了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原告李同喜遂到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份之前借用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包括原告李同喜)。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中载明,原告李同喜因工作转移为由,于2005年11月23日与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登记表中有原告李同喜的签名,原告李同喜与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原告李同喜的劳动期限自2005年11月23日至退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2月7日14时左右,原告李同喜在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调试印刷车辊时挤伤右手。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就原告李同喜的工伤问题向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2006年3月28日,该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负伤。2007年8月1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07)2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李同喜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2007年10月,社保部门为原告审核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原告李同喜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上班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至今仍在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名下,并缴纳至2009年6月份。医疗保险关系转出后,至今未再接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所证实。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有原告李同喜的签名,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应当认定原告李同喜与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同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李同喜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表、工伤保险支付结算单中载明单位名称系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亦不能否定原告李同喜于2005年11月23日与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李同喜的主张与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1月23日原告李同喜与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告李同喜与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李同喜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不得超过12个月,故按2006年石家庄市职工月工资为1410元计算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920元,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李同喜主张2007年评残后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而单位未予安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李同喜主张2007年评残后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而单位未予安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李同喜自发生工伤至今未上班,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今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李同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李同喜拒付其工资,故原告李同喜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李同喜所诉并未通过仲裁申诉时效。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李同喜可向有关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同喜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0元。二、驳回原告李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李同喜、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1980年至1989年在石食四厂工作,1989年至1996年在回民纸箱厂工作,1996年至2004年在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上诉人系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由单位石家庄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申请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书。所谓的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是归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因为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是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租的,工作人员及其设备、资金也都是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的,虽然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骗取了工商登记,但不能对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人事关系一直在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从未转出过。因二被上诉人财产分割不清,人员调动不明,故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工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共计60000元,并补缴三险。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书;二、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险,以及工伤鉴定一直由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且有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书。2、被上诉人未办理停工留薪手续。3、停工留薪的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致,有相关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有上诉人李同喜的签名,上诉人李同喜主张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同喜与被告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同喜于2005年11月23日与上诉人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李同喜与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同喜主张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财产分割不清、人员调动不明,应由二公司连带给付其工资、二次手术费并补缴三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表、工伤保险支付结算单等系被上诉人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办理,不应由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同喜、上诉人石家庄鑫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