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亮,经理。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传亮,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请求判令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461400元,并向原告按日支付1%的损失赔偿金;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始未履行,被告对原告在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案外人董某某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董某某借款300000元,期限为90天,2011年11月1日止。同时可证明借款利率为1.5%,证明案外人董某某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将借款足额给付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及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逾期1日应支付1%的损失赔偿金。4、借款人董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明原告为借款人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了借款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0元。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第1份证据不予质证,同时主张,借据表明本案诉争的款项,债务人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债务是否履行,与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对第2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第3份证据,主张要求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就原告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的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第一、从形式上看,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标的为2011年(担保)字第2001-08-01-01号担保合同,而本案原告诉争要求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义务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08-08号,这与反担保合同明显不一致,因第二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反担保合同虽未履行,但原件存在原告处,导致原告在起诉前有条件填写,但原告要填写的内容与反担保合同预留的保证合同编号空间明显不本匹配,原告亦无法使合同编号保证合同编号与原告起诉代偿保证合同编号完全一致。第二、从内容上看,第二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的标的为原告对王思亮与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了保证担保,这个借款关系自始就未履行,其原告代替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履行的担保义务,与第二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应该由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4份证据,该结算证明也证明债务人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结算证明是否履行,作为第二被告的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月利率为1.5%,逾期按日0.5%支付借款损失赔偿金。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费用4500元,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债权为该笔业务借款3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8月1日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王思亮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向担保保证的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导致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他代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2011年11月8日,因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案外人董某某借款,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某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5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结算证明等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说明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指向的债务人系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思亮系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中债务人注明“王思亮”同时加盖有“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在“王思亮”姓名上面加盖“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确认王思亮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借款人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并支付利息1050元,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清偿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系王思亮,未加盖公章,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供反担保的债务人为王思亮,并非其公司,辩解成立,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梁山飞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50元,合计301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根据代偿的借款及利息本息数额按同期借款利率月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汇添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1元,由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