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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凌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电动车,搭载绰号“伟垛”的人来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市总工会附近,夺走蒋某某一对价值1096元的黄金耳环。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凌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夺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凌某与“伟垛”(绰号)合谋抢夺。10时许,凌某驾驶电动车搭载“伟垛”来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衡阳市总工会附近地段,“伟垛”下车,来到路人蒋某某(64岁)身后,乘蒋某某不备,将蒋某某一对价值1096元的黄金耳环扯下,然后乘坐凌某的电动车欲逃离现场。蒋某某跟上抓住凌某的电动车尾部栏杆,凌某行驶了一段距离后被迫停下,“伟垛”乘机逃离现场,凌某则被蒋某某和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她的黄金耳环被凌某等人抢夺的经过情况;2、证人费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凌某的经过情况;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3)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耳环的价值。被告人凌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凌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凌某事前与他人通谋,事后负责接应,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