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河北省宁晋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起增、代理检察员尤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因在新河县城赌博输了钱,产生了盗窃电动车的想法。2011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从新河县人民医院和新河县新欣南苑小区各盗窃电动车一辆。2011年9月中旬,毛某某再次来到新河县城准备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毛某某见状便弃车而逃。2012年12月18日,毛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新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26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辩解称第三次来新河县城不是来偷东西。辩护称自己办了错事,已经退赃退赔,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毛某某因赌博输了钱,手头拮据,便萌生了盗窃电动车卖钱的想法。2011年8月15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悬挂假牌冀AJ10**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从新河县人民医院盗窃潘某某阿米尼电动车一辆;同年8月3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驾车从新河县新欣南苑小区盗窃楚某某速派奇小蜜蜂五代-6型电动车一辆。两辆电动车共卖得赃款1000元。2011年9月中旬,毛某某再次开车来到新河县城,被失主发现其车后报警,公安巡逻民警追赶过程中,毛某某弃车而逃。2012年12月18日,毛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新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将赃款上缴到公安机关,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1点左右,楚某某把电动车(紫色速派奇小蜜蜂五代-6型)停放在新河县新欣南苑小区三号楼二单元门口。下午2点30分左右,楚某某从楼上下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从调取的小区监控录像发现,当天中午1点30分左右,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电动车盗走,车牌号为冀AJ10**。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潘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新河县医院北病房楼一层东头的楼道口处,就去病房陪病人了。次日凌晨1点多,从病房出来溜达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从医院监控室查看录像,发现电动车是8月15日晚上10时57分被一名陌生男子偷走的。(二)书证1、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与被害人所述丢失电动车的地点一致。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特征。3、新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所用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于新河县公安局。4、宁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12月28日上午,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毛某某在宁晋县西村被宁晋县公安局民警白东辉、邹磊抓获。抓获后,经讯问,毛某某对2011年在新河县城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1年9月6日被上网追逃。2012年12月28日被撤销。6、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毛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已将赃款1000元退缴到新河县公安局。8、退赔证明、领取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毛某某在新河县城玩“百家乐”输完了钱,萌生了从新河县偷辆电动车返回宁晋卖钱的想法。当晚11点左右,毛某某开车从新河县人民医院正楼北面东楼道口处偷了一辆电动车拉回了宁晋。2011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再次开车到新河县城玩“百家乐”,玩到中午,钱输完后,从玩“百家乐”的地方附近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装上面包车拉回了宁晋。两辆电动车都在宁晋县凤凰市场车市卖掉,共卖得赃款1000元。所开的车为冀AJ10**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车是报废车,牌号也是假的。第三次开车来新河时被人发现,毛某某丢下面包车跑了。(四)鉴定意见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0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新河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栋敏审 判 员  焦军梅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崇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