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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年高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年高,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何年高,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龙市镇。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原告何年高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年高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计133750元,被告也将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违反双方的约定。综上,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二、确认原告购买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为原告所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何年高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何年高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2.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见证书、贷款合同;4.物业交接书;5.三乡镇吉雅专责组在2009年4月13日《中山日报》A8专版关于吉雅花园一房一卖情况公告;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7.契税完税证;8.收据4张。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何年高与吉雅公司签订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约定:何年高认购吉雅花园的房地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约为90.3平方米,认购楼价为11215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定金3000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何年高须在吉雅公司指定时间内,与吉雅公司签订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认购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何年高于签订认购书同时向吉雅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2004年5月20日,何年高与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年高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该房屋建筑面积9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21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房价款合计1337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购房款26750元在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付清,余款由中山市交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交楼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前;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6月1日,何年高在吉雅公司的协助下贷款107000元支付购房款。2004年7月20日,吉雅公司与何年高签订物业交接书,将涉讼房地产交付给何年高使用。2007年1月9日,吉雅公司向何年高开具购买涉讼房地产的不动产销售发票,金额为133750元。何年高认为其已依约向吉雅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吉雅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前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90.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337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备案在何年高名下;该房屋预售许可证号20031××。又查: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何年高,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地产。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经核查,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何年高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何年高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何年高,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地产。何年高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房屋交付后已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认定何年高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收取了何年高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应当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吉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何年高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吉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争的房屋具备预售许可证,并备案登记在何年高名下,即吉雅公司与何年高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何年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何年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年高与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年高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何年高已预付),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被告吉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