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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钱永兵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兵,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钱永兵,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常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嘉豪,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永兵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兵诉称:被告金陵装饰公司在2008年承接沭阳县商务中心装潢(13-16层)工程期间,魏宁宁系被告设立的沭阳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韦杰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工地供应小五金,由工地收货人签收。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02.3元,原告多次索款,韦杰于2012年1月20日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02.3元及利息9945.7元(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止,共44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陵装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金陵装饰公司与沭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陵装饰公司承包沭阳县商务中心(13-16层)室内装潢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陵装饰公司为履行合同,成立以魏宁宁为负责人的沭阳项目经理部。从2008年6月16日起,原告钱永兵向被告金陵装饰公司承揽的沭阳县商务中心装潢工程供应小五金,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王良才、王继财、韦杰等人签收。截至2008年7月25日,原告钱永兵共向该工程供应小五金价款为11302.3元。后原告向韦杰索款,韦杰于2012年1月20日承诺同意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金陵装饰公司虽然与韦杰之间没有书面的授权文件,但在被告承揽沭阳县商务中心装饰工程项目上,被告对韦杰代表其对外购买装饰材料行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供货单、承诺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售装饰材料送至被告承揽的沭阳县商务中心室内装潢工程工地,由被告金陵装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王良才、王继财、韦杰签收,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韦杰作为该工程有权代理被告金陵装饰公司对外购买装饰材料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部分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就被告金陵装饰公司欠付货款行为作出给付逾期利息的承诺,其行为对金陵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陵装饰公司承担。原告所售装饰材料的发货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5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算。被告金陵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永兵货款11302.3元及利息9945.7元,合计212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