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瞿经伦与于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经伦,于宏利,仇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97号原告瞿经伦,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燕花(原告之母),女,1959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利,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仇博文,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宏利,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七层0703室。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职员。原告瞿经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宏利、被告仇博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郭燕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豫峰与于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3时29分,原告和同学从国贸大厦地下商场上来,走在国贸大厦1座西侧的人行道上,天正下着雪,马路牙子上是石砖地很滑,于宏利驾驶的小客车(京XXXX**)从后面撞上了原告,原告被汽车顶到了马路牙子上,左脚被挤在马路牙子和汽车之间,因此而受伤。原告的同学被汽车一直推着往前走,大半个身体都卷进车底盘下,脸部擦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处理认定:于宏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送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踝部开放伤:2、左踝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左踝部皮肤撕脱伤;4、左外踝骨折。事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原告是高中二年级学生,来年要参加高考.因为被告于宏利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升学(体育考试)。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物质上的损失,虽经原告与于宏利多次交涉,于宏利却一直懈怠不理。于宏利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仇博文,车辆所上的交强险公司为人保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书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296.99元;2、就医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3950元;4、医疗器械(拐)费120元;5、财物损失1500元;6、补课费51880元;7、护理费12000元;8、就医交通费11995元;9、伤残评定费235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宏利、仇博文辩称:事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其余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于宏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宏利购车,仇博文有购车指标,所以登记在仇博文名下。人保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2012年12月16日)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之内。2、医疗费:请贵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规定)的标准核定本次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人保公司须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如使用医保卡就医,社保负担的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核定。4、营养费:被人保公司须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无医嘱被人保公司不具有主张的前提和依据,人保公司不予赔偿。5、医疗器械费:被人保公司需提交购买该器具的医嘱及发票。6、财产损失: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损失的财产种类为依据,按实际损失凭发票进行赔偿。7、补课费:此项不是本案的必须必要支出,不具有合法的关联性,且不是保险保障的责任范围,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8、护理费:被人保公司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须提交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住院期间以外产生的护理费,被人保公司须当庭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人员月收人超过国家规定的公民纳税起征点,需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只赔偿因护理伤者使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9、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伤情、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的前提下,(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提交正式交通票据,票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10、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申请方原告承担。11、精神抚慰金:不具有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于宏利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1座西侧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于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部开放伤,左踝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踝部皮肤撕脱伤,左外踝骨折,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陪护1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5日赴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和民航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86.49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8月27日赴北京京东中西医门诊部就医,花费医疗费1914元。于宏利称其交纳了住院费24138.92元,原告认可。2013年2月13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1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及鉴定检查费108.5元。另查,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添翼功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学费收据3000元、北京东方学子文化交流中心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补习费一对一收据460元、北京宁远育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辅导费(数、物、化)收据1920元、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培训费发票37500元、北京一米阳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30课时收据9000元。于宏利认为培训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及京通快速路车辆通行专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损失。于宏利对2013年4月以后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保健食品发票3950元,证明其营养费支出。于宏利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询,原告称其财产损失系事发当日所穿的运动鞋和裤子,均因事故损毁不能使用。运动鞋是2012年年初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裤子是新买的,价格200多元。又询,原告称其家住双桥,于宏利开车接送其去医院复查过两三次。于宏利称其开车接送原告去医院四次。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租车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登记的车主仇博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仇博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高于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标准支持750元。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增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实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关于购买拐杖的支出,系属于原告接受治疗及恢复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关于补课费,原告提交不足以证明补课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确实存在因事故受伤导致停课情形,本院酌定补课费数额。关于护理费,医嘱出院后一人陪护一个月,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确定其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严重,耽误了学习,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医疗费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九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营养费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购买拐杖费用一百二十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财物损失八百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护理费三千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就医交通费六百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九、被告于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瞿经伦补课费二千元。十、驳回原告瞿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358.5元,由原告瞿经伦负担1179.25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宏利负担1179.25元(原告瞿经伦已预交,被告于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瞿经伦)。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瞿经伦负担647.5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宏利负担647.5元(原告瞿经伦已预交,被告于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瞿经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