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大亮与李永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亮,李永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598号原告李大亮,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超,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大亮与被告李永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亮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永超在原告修车,共欠原告修车费2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1年1月10日付1000元,剩余1092元被告拒付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92元及利息。被告李永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永超在原告李大亮修车,共欠原告李大亮修理费计2092元,由被告李永超在原告的修理费单据上签字认可,修理单据上同时注明元月10日付1000元。剩余欠款1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超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单据、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超在原告李大亮处修车,尚欠原告李大亮修理费1092元,由被告李永超签字的修理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超应按约偿还欠款,其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故对原告李大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亮人民币10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永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超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金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菡附相关法条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