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与艾合买提·玉素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艾合买提·玉素甫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法定代表人陈迪,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合买提·玉素甫,男,维吾尔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艾合买提·玉素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法定代表人陈迪及委托代理人李铮、覃燕琼,被上诉人艾合买提·玉素甫及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在被告单位上班,同年9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单位的驾驶员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驾驶其单位的东风牌1092新N032**栏板大货车在拜城县省道307线103公里+680米处路段自北向南倒车时与余海雇佣的驾驶员计东升驾驶的新M202**(新M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新N032**栏板大货车车厢上装卸砂石料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5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拜公交字(2010)第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东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检查医疗费11916.71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检查费776.6元,余海垫付检查医疗费11140.10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余海给付现金6500元。201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法(2012)法临鉴字第0390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30元,后双方就赔偿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余海、巴州红狮运输有限公司、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拜城县人民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给付艾合买提·玉素甫127901.71元。计东升驾驶的新M202**(新M26**挂)号车系余海所有,计东升是余海雇佣的驾驶员,该汽车挂靠巴州红狮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新M202**(新M26**挂)号主车和挂车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合计为244000元。东风牌1092新N032**栏板大货车系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所有,托乎尼亚孜·吐尼牙孜系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的驾驶员。新N-032**号栏板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9月30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201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艾合麦提·玉素甫所受的伤害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艾合麦提·玉素甫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拜劳仲裁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艾合麦提·玉素甫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艾合买提·玉素甫于2010年9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现艾合麦提·玉素甫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艾合麦提·玉素甫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艾合买提·玉素甫已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了民事赔偿,但该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艾合麦提·玉素甫提出的合理部分之请求予以赔偿。艾合麦提·玉素甫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得到了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艾合麦提·玉素甫主张的住宿费因在时间上不能与其处理工伤事故的时间相吻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处理工伤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信。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艾合买提·玉素甫与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艾合买提·玉素甫75908.5元(其中医疗费25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6元×7月=19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9月=1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6元×15月=428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4元,合计82408.5元,减被告单位已付款6500元)。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劳社字(2004)1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可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待遇”。第七条规定:“关于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受伤职工在人民法院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待遇。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被上诉人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后再次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当事人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获得双份赔偿,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数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多张票据为同一天开具,有明显造假的情形,该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艾合买提·玉素甫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艾合买提·玉素甫于2010年9月6日到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工作,双方之间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艾合买提·玉素甫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艾合麦提·玉素甫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艾合买提·玉素甫在工作期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艾合买提·玉素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得到民事赔偿。但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赔偿依据、赔偿义务主体均不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拜城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哈丽旦·买买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