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苏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蔡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生育长女苏某一,1989年生育次女苏某二,1992年生育长子苏某三。被告刘某某从1993年开始信邪教,开始是偷偷摸摸的进行。因被告信邪教(世纪神教),原、被告经常吵架。从被告信邪教后,双方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只是在过年时才回来一次,到家后因为争吵,被告就走了,在三年前因为被告信邪教原、被告发生争执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元月份,被告因信邪教(世纪神)被派出所抓住后,再无被告的音信。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有诉权及原、被告和家人的基本情况;2虞城县城郊乡殷楼村委会证明一份;3.虞城县刘店乡大刘楼村委会证明;4.虞城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其中证据2.3.4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生育长女苏某一,1989年生育次女苏某二,1992年生育长子苏某三。被告因信邪教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两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信邪教致使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蔡 威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