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胡某,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被告吴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坑底乡。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维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吴某从2011年6月10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结清至2011年12月24日的利息,并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40元。借款本金104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2896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289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借款本金104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先后向原告胡某借款共计30000元,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借款5000元、6月19日借款3000元、9月25日欠款4000元、10月25日借款三笔计11000元、11月25日借款1000元、12月25日借款6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结清至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40元。借款本金104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计468元、借款本金2896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人为吴某的借条八张证实。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元的利息468元、借款本金2896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89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40元的利息4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维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