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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商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金树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金树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30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金树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法定代表人袁自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南侧、三杨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鄞州金树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公司)与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公司诉称:2011年7月初,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则为WSME-315、NBC-250焊机各30台,总金额为人民币366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7月10日,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付30%定金,后陆续付清余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预付定金,称因经济周转困难请原告先交货,收货后再一并付清货款。几经协商,原告同意先送货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同时因被告的厂房在建,最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将60台焊机送到被告处,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后应被告请求,原告另卖部分焊机配件总金额为24760元给被告。2011年12月26日经被告请求向原告退回30台焊机,每台78**元,价值234000元。2012年2月13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又卖10台焊机给被告,每台78**元,价值78000元。至起诉前原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64760元价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计64760元、退货156000元(退货30台焊机、又送货10台焊机,每台焊机价款7800元)的增值税税款26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缘公司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报价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WSME-315、NBC-250各30台焊机,WSME-315型号的每台78**元,NBC-250型号的每台44**元,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共计价款36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定金,焊机到被告厂后,安装调试合格,发票开到再付65%设备款,余款5%在6个月内付清等。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60台焊机,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3485元配件,10月9日,又向被告提供了1275元配件,合计2476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快递向原告又提供WSME-315型号焊机10台,每台78**元,共计为7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退回30台焊机价值234000元,已支付货款1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60元(366000+24760+78000-234000-170000)。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物流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退货及部分货款,未侵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60元(366000+24760+78000-234000-17000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退货对应的增值税款,本院认为,退货部分原告已开出了增值税发票,交纳了相应的税款,现货物退回,对应的增值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对于合同外的10台焊机及24760元配件双方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是因为双方业务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行为,故参照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中应包含17%的增值税,对于这两部分货物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款应从被告应退还的增值税款中进行扣除。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扣除退货的价值为234760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366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对于超出部分131240元对应的17%增值税税金即22310.8元应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金树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4760元、退货的税金22310.8元,合计87070.8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金树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2元,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