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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周峰,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周峰,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13363-9)。负责人徐逸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仲,系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3209-8)。法定代表人薛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塘支行)与被告周峰、被告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爱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塘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中行北塘支行与周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峰向中行北塘支行借款96万元用于购房,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周峰还与中行北塘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中行北塘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中行北塘支行与爱家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为,爱家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合同履行中,周峰多次未按约还款,中行北塘支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至2012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941159.9元,利息13783.05元及罚息176.77元;中行北塘支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8400元。要求:1、周峰归还借款本金941159.9元,��息9747.96元、罚息176.77元以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至全部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2、周峰支付中行北塘支行律师费28400元。3、爱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周峰、爱家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周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爱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中行北塘支行与爱家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中行北塘支行为爱家公司的房产项目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亿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合作房屋项目为无锡市爱家金河湾,地址位于无锡市崇安区通江大道与广益路交叉口的东南侧;爱家公司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北塘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爱家公司保证在无锡中行与购房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负责及时办理拟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工作,在房产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抵押他项权证,并将购房借款人的上述三证交予中行北塘支行管理。2010年11月9日,中行北塘支行与周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峰向中行北塘支行借款96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置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开发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周峰还与中行北塘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周峰与中行北塘支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周峰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及债务人在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房产。合同订立后,中行南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周峰至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在还款期间,周峰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结欠本金941159.9元、利息13783.05元、罚息176.77元。中行北塘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中行北塘支行与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载明:中行北塘支行因与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400元。上述事实,有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身份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北塘支行与周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中行北塘支行要求周峰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爱家公司应对周峰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北塘支行要求爱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941159.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利息13783.05元、罚息176.77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息随本清。二、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费28400元。三、无锡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对周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9206元(已由中行北塘支行预交),由周峰、爱家公司共���负担。(中行北塘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峰、爱家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峰、爱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