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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钟汉明与罗东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汉明;罗东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53号原告:钟汉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罗东堤,男,成年,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钟汉明诉被告罗东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汉明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因办锯木厂急需资金,当天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万般无奈之下,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1日重立借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东堤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东堤因经营锯木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钟汉明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时,被告有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月付还2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至现,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东堤向原告钟汉明借款本金8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从2008年9月19日起计付月利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月息利率的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东堤应偿还原告钟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月息利率。二、驳回原告钟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罗东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泽伟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张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