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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文盲,农民,1992年12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甲、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潘某乙经被告人潘某甲介绍,在武鸣县城宁武路城西体育场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00元向一外号“军哥”的男子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其后,被告人潘某甲自己又以500元的价格向“军哥”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三玲牌摩托车。2013年7月4日,公安民警在武鸣县新城路27号鑫冬旅馆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抓获,并缴获二辆涉案车辆,破案后,该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经查,涉案的黑色雅马哈助力车系被害人谭某于2013年6月28日11时停放在广西大化县制糖有限公司宿舍区被盗的车辆,价值2700元;黑色三玲牌摩托车系被害人韦某于2013年7月3日凌晨3时许停放在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633号门前被盗的车辆,价值40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992)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0)武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谭某、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犯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作用相对较轻,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丹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