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经营饭馆。2011年9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男,41岁)与朋友马某在该饭馆就餐时因琐事与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持雨伞将张某某左眼部打伤,吴某某从厨房出来后,见其妻子被打伤,遂与李某某、马某厮打在一起,并将李某某腿部踹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某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例;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马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对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对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甸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马某酒后无理殴打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可认定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因被害人现联系不上,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至我院1万元,以备赔偿李某某的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