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卓阿钗、郑宗英、蔡赛贞与陈宝利、陈宝云、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谢逢董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阿钗,郑宗英,蔡赛贞,陈宝利,陈宝云,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谢逢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卓阿钗(曾用名卓文钗)。原告郑宗英。原告蔡赛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陈宝利。被告陈宝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卓培元。第三人董孔来。第三人郭针安。第三人谢逢董。原告卓阿钗、郑宗英、蔡赛贞与被告陈宝利、陈宝云、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谢逢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鼎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原告不服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阿钗、郑宗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娟,被告陈宝利、陈宝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形超、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逢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阿钗、郑宗英、蔡赛贞诉称,族亲卓培元介绍三人投资矿山,原告郑宗英、蔡赛贞作为隐名合伙人投资。于是三原告由郑宗英和蔡赛贞汇款75万元给卓培元,其中,2010年4月8日郑宗英汇款10万元,2010年4月12日郑宗英汇款20万元,2010年4月20日蔡赛贞汇款10万元,2010年5月6日郑宗英汇款35万元。原告汇款75万元给卓培元后,卓培元称已将款项如数转投资到被告陈宝利处。2011年3月25日,卓培元出面与被告陈宝利协商,由陈宝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今欠到卓文钗、董孔来、郭针安、谢逢党、卓培元共五人,共计欠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整(2630000元整),本人于2011年12月15日还清,如果欠款没有还清,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并还清所欠款项。此据。欠款人:陈宝利,担保人:陈宝云。2011年3月25日。”该《欠条》由卓培元交给三原告。迄今为止,被告陈宝利未能履行《欠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利返还三原告共同投资欠款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被告陈宝云对陈宝利上述应偿还三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宝利辩称,欠条只能证明收到投资款263万元,原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条形成不是被告陈宝利书写,只是出于信任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实际上是收条性质,被告没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该投资款没有经全体合伙人结算,原告诉求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宝利的诉求。被告陈宝云辩称,欠条从法律属性讲是收条,第三人也未向被告陈宝云宣读,被告也不识字,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从形式上看,违反法律上强行性规定而当然无效。欠条书写的内容可以看,还款有先后顺序,属一般保证。请求驳回原���对被告陈宝云的诉求。第三人卓培元辩称,当时原告卓阿钗作为合伙人的身份进行投资。因原告卓阿钗没有银行卡,就将75万元打到第三人卓培元银行账户。第三人卓培元就立即将75万元转给被告陈宝利作为在河南开发铝矿的投资款。第三人卓培元没有介绍原告郑宗英、蔡赛贞投资,而是原告卓阿钗介绍。原告郑宗英挂原告卓阿钗的名字进行合伙。钱款应由被告陈宝利进行偿还。第三人董孔来辩称,原告起诉的75万元没有第三人董孔来的份额,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各人各自的钱汇给被告陈宝利。投资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都分得清。欠条上的份额,卓阿钗75万,董孔来75万,郭针安22万,谢逢董原来是30万退回15万,现还剩15万,卓培元76万。欠条原件现在原告郑宗英、蔡赛贞处,原告的诉求的金额与第三人董孔来的份额无关。第三人郭针安辩称,与第三人董孔来的意见相同。第三人谢逢董书面辩称,2010年4月左右,第三人谢逢董和原告卓阿钗、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等人向被告陈宝利投资合作矿山项目。第三人谢逢董投资30万元。因投资项目迟迟未开始运作,被告陈宝利同意返还有关款项。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宝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欠款263万元中,第三人谢逢董15万元,第三人卓培元76万元、董孔来75万元、郭针安22万元。欠条上写的“谢逢党”属笔误,实际就是第三人谢逢董。另外,苏亦权原来也有投资102万元,在被告陈宝利写欠条前已经退还。原告卓阿钗起诉的75万元,与第三人谢逢董的15万元并不重合。第三人谢逢董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宝利是否应返还三原告共同投资款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陈宝云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认为,被告陈宝利、陈宝云应连带偿还三原告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卓阿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卓阿钗身份情况及卓阿钗曾用名卓文钗。2、原告郑宗英、蔡赛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郑宗英、蔡赛贞身份情况以及原告郑宗英与蔡赛贞系夫妻关系。3、《建行客户回单》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郑宗英、蔡赛贞共汇款给第三人卓培元75万元整。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宝利承诺归还原告合伙投资结欠款,并由被告陈宝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宝利、陈宝云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证据3待证的转账事实,被告不清楚。证据4《欠条》三性均不认可,是没在全部合伙人结算下进行出具的,应是收条,且担保时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是一般保证。第三人卓培元质���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郑宗英、蔡赛贞确实有汇款75万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第三人卓培元赶到河南上面而出具的。《欠条》记载的263万元里面包括原告的75万元、第三人卓培元的75万元。该75万元是当时原告作为工程投资款汇给第三人卓培元的。第三人董孔来、郭针安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2、3确实有汇款75万元给第三人卓培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就只开一张。被告陈宝利、陈宝云认为,合伙未经清算,被告陈宝利无需偿还三原告75万元,被告陈宝云不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协议书三份、《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河南合伙投资的事实。2、《收条》、部分汇款单据、《矿山投资名标及金额》,证明被告方收到投资人的款项后通过银行等各种渠道汇���开矿的主要负责人赵建国,以及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同时被告陈宝利是合伙执行人,对欠条上的金额不负有还款义务。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皆无原告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第一份协议书,原告卓阿钗是卓元培代签的。施工合同,甲方公章与协议书的不同,且与被告陈宝利、陈宝云的陈述矛盾。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汇款总额不对,超过部份不应作为认定的事实,收条来源不明,与汇款单据及协议书相矛盾,早于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里的金额263万低于矿山投资名标载明的金额277万,说明原告已与被告经过结算。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质证认为,被告陈宝利根本无矿,且无公司存在,赵建国也不是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认为,三原告共同投资款75万元不是第三人的份额,被告陈宝利、陈宝云应予���返还三原告。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证据1证实原告卓阿钗身份情况及卓阿钗曾用名卓文钗。证据2证实原告郑宗英、蔡赛贞身份情况以及原告郑宗英与蔡赛贞系夫妻关系。证据3证实原告郑宗英、蔡赛贞曾经汇款给第三人卓培元75万元整。证据4证实被告陈宝利出具欠条,欠卓阿钗、董孔来、郭针安、谢逢党、卓培元五人投资款共计26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宝利、陈宝云提供的证据1说明部分当事人曾经就投资、股份、施工等合伙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实被告陈宝利经手原告卓阿钗投资75万元及其他人投资款合计460万元,以自己名义交付给赵建国。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利在前期合伙经营后,出具欠条是种合伙清算的确认,尚欠原告卓阿钗的投资余款应予以偿还。被告陈宝云在欠条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郑宗英、蔡赛贞虽然以自己的现金付款,但是是以原告卓阿钗名义支付,因此被告陈宝利不应将投资余款支付给原告郑宗英、蔡赛贞。原告卓阿钗、郑宗英、蔡赛贞三人间的分配,可自行处理。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卓阿钗出资、被告陈宝利、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谢逢董及苏亦权共同投资460万元,以被告陈宝利名参与投资赵建国经营开采的河南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矿采区。其中原告卓阿钗投资的75万元,通过原告郑宗英、蔡赛贞汇给第三人卓培元,分别为2010年4月8日10万元,2010年4月12日20万元,2010年4月20日10万元,2010年5月6日35万元。第三人卓培元收到上述75万元款项后转账给被告陈宝利。2010年5月7日,被告陈宝利投资款460万元交付给赵建国。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宝利向原告卓阿钗、第三人卓培元、董孔来、郭针安、谢逢董五人出具《欠条》,并由被告陈宝云作为担保人签名,定于2011年12月15日偿还263万元,“如果没有还清,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并还清所欠款项”。其中原告卓阿钗75万元、第三人谢逢董15万元,卓培元76万元、董孔来75万元、郭针安22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4、5月间,原、被告等人投资矿采,属民事合伙。一年之后,被告陈宝利出具欠条是合伙清算后书面确认,其约定的债务应当清偿。依查清的事实,被告陈宝利应偿还原告卓阿钗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郑宗英、蔡赛贞要求被告陈宝利偿还投资款,没有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陈宝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宝利主张合伙未清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陈宝云主张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但依欠条内容对保证方式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陈宝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卓阿钗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1��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宝云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宗英、蔡赛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陈宝利、陈宝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友泉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益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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