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守荣、王晓燕等与王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文,贺守荣,王晓燕,王妍,王金凯,王光义,曹瑞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守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英,居民。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文因与被上诉人贺守荣、王晓燕、王妍、王金凯、王光义、曹瑞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义文承包了临沂市兰山区姜家岭小学楼木工承建工程。2011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亲属王瑞银等人施工,工钱为每天180元。2011年9月5日早晨6时左右,王瑞银与王宝德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工地干活,当行至探沂镇同乐庄村同乐门路南时,王瑞银骑着摩托车撞到路边的路沿石摔倒受伤。受伤后,由王宝德拨打120,被送往费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180元。9月6日中午因生命垂危自动出院,回家不久即死亡,9月7日火化。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贺守荣(王瑞银之妻)生于1968年11月3日,原告王光义(王瑞银之父)生于1941年12月8日,原告曹瑞英(王瑞银之母)生于1946年1月1日,原告王晓燕(王瑞银之长女)生于1991年5月5日,原告王妍(王瑞银之次女)生于2000年9月17日,原告王金凯(王瑞银之长子)生于2003年12月18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王光义、曹瑞英共有子女三人(包括已故的王瑞银)。还查明,在起诉后,原告又申请追加王光义、曹瑞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在王瑞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送去5000元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亲属王瑞银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木工并支付报酬,原告的亲属王瑞银提供了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瑞银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以致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其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应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亲属王瑞银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亲属王瑞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以致抢救无效而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原告亲属王瑞银对其自身的伤害死亡损失承担70%,被告承担30%。另原告亲属王瑞银因死亡导致其收入损失,其对被告王光义、曹瑞英所负赡养义务而应承担的赡养费,对被抚养人王妍、王金凯所负的抚养义务而应承担的抚养费,均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因六原告亲属王瑞银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444.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9800元、医疗费2018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王妍的抚养费16824.5元、被抚养人王金凯的抚养费24035元,被抚养人王光义的赡养费16023.3元、被抚养人曹瑞英的赡养费24035元)由被告王义文赔偿78133.29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余额原告自负;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990元,六原告负担2310元。一审宣判后,王义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亲属王瑞银上班途中单方肇事的交通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错误,上班途中交通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认定不能成立,该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且发生在雇员从事劳务活动之前,并未开始进入雇佣活动;2、参照现有工伤法律规定,因王瑞银系单方肇事,雇主也应该不承担或者免除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病历没有死亡过程记录及诊断证明,火化证记载的病故死亡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车祸死亡是矛盾的。被上诉人贺守荣、王晓燕、王妍、王金凯、王光义、曹瑞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义文虽对被上诉人亲属王瑞银死亡的诊断证明及火化证等提出异议,但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义文对被上诉人亲属王瑞银系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亲属王瑞银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从事雇佣活动是否有内在联系以及本案是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瑞银驾驶摩托车赶往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去从事劳务活动是完成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行为,该行为与王瑞银履行职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家为保护用人企业与存在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职工因工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强制性且具有一定福利性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王瑞银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无论从主体上、适用目的及方式上均不能参照该条例,而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上诉人王义文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明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