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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袁春武与唐浩、孙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袁春武,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夏振瑞。被告唐浩,居民。被告孙成广,居民。原告袁春武与被告唐浩、孙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武的委托代理人夏振瑞、被告唐浩、孙成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武诉称,2012年1月份,第二被告以物流公司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第一被告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各理由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浩辩称担保属实,但第二被告还款我不知道。被告孙成广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已全部还完了,还剩3000元利息没还,其中有8000元现金没要收条,其他还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原告家属帐户中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孙成广以物流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浩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浩、孙成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广向原告袁春武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浩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孙成广称其已还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袁春武要求被告唐浩、孙成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春武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唐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浩、孙成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浩、孙成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