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季丙成与唐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分公司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丙成,唐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季丙成。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吴军,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维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2楼。负责人钟赞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原告季丙成与被告唐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丙成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吴军,被告唐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丙成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唐维国驾驶苏Jk3025号重型货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洋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唐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k3025号重型货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299429.9元,按责赔偿141943.92元。。被告唐维国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k3025号重型货车由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垫付3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4时2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唐维国驾驶苏Jk3025号重型货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洋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季丙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季丙成受伤、两车受损。季丙成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及腰4棘突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枕部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维国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季丙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18日,季丙成出院,被告唐维国垫付335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季丙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4日,季丙成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9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丙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3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季丙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及腰4棘突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A、外伤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季丙成的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季丙成遂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季丙成在盐城市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苏Jk3025号重型货车实际属唐维国所有,该车由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丙成各项损失合计120500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季丙成110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丙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唐维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季丙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货车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丙成各项损失1205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85.92元。2、被告唐维国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维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唐维国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唐维国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唐维国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季丙成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唐维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三)关于受害人季丙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91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计50794.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2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其在盐城市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依法应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费用计228012.8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定损及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79607.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丙成126085.92元。二、被告唐维国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丙成应返还被告唐维国垫付款33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原告季丙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将赔偿款94815.92元给付季丙成,应将赔偿款31270元给付唐维国。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2790元,由原告季丙成负担560元,被告唐维国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都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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