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湘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湘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黄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姚湘鄂,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团洲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银行)诉被告姚湘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中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文,人民陪审员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湘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姚湘鄂以需资金周转为由,1、1996年1月4日,向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于1996年12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8.3‰,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1997年11月5日止的利息;2、1996年1月19日向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封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1997年12月20日的利息;3、1998年4月6日,向原华容县信用合作联社容城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于1998年6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分文;4、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洲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姚湘鄂出具的“借(贷)款借据”四纸,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情况。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一纸,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姚湘鄂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被告分别在三封信用社、梅田信用社、容城信用社的三笔贷款予以认可。由被告立据在团洲信用社所借30000元,实为华容县团洲乡政府所贷,不应由被告偿还。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由华容县团洲乡政府值班负责人魏某某签字报销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团洲信用社立据所借30000元,实为团洲乡政府所借。本院依职权调查华容县团洲乡政府值班负责人魏某某,魏某某证实,姚湘鄂在团洲信用社借款30000元,在团洲乡政府的账册上没有记录,但团洲乡政府的账册上显示确实存在欠姚湘鄂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魏某某的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姚湘鄂以需资金周转为由,1、1996年1月4日,向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于1996年12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8.3‰,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1997年11月5日止的利息;2、1996年1月19日向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封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1997年12月20日的利息;3、1998年4月6日,向原华容县信用合作联社容城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于1998年6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分文;4、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洲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立据所借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洲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华容县团洲乡政府支付利息。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2日更名为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对约定利率较高的借款逾期后的利息降至1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由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首先,被告姚湘鄂对在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封信用社、梅田信用社、容城信用社合计借款14000元及没有及时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姚湘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在华容县团洲乡信用社所借30000元,被告辩称为团洲乡政府所借,且一直由团洲乡政府支付利息,被告和团洲乡政府就该笔借款究竟谁是实际借款人存有争议,可在争议查明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湘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12月21日起按1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借款本金6000元自1998年4月6日起按9.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700元,由姚湘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全审 判 员 廖 文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