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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吕伟周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3号原告吕伟周。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黄志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奔驰越野车在郑卢高速南半幅151km+700m处与李学智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豫Q×××××登记车主是陈丽娜)。经郑州市公安局���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光负全部责任,李学智无责任,护栏无责任。事故也导致高速护栏及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将护栏的损失和豫A×××××号车的损失赔付完毕。现因向其保险公司理赔受阻而涉诉,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理应全额赔付。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900000元。被告辩称,车损系单方鉴定,并未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被告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责任如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的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格。3、估计结论书、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路产费,证明各项损失。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车损、路产评估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评估费、拆检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评估费用过高,超出正常估价标准。3、对证据4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上显示的第一受益人是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农业支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吕伟周为其名下豫A×××××号奔驰WxxxxF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269990元)、盗抢险(C)(保险金额:1178550.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险���额:2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20000元/座)、车身划痕损失险(M)(保险金额:1000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1178550.72元)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至2013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0日10时,黄志光驾驶豫A×××××号车在郑卢高速南半幅151km+700m处与李学智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辆车辆及护栏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7xxx8号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762414元,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7xxx9号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造成路产损失总值为6410元;为此,原告支出拆检费69100元、鉴定费14345元。以上共计853169元。另查明,广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于2013年5月29日对豫A×××××号车解除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作出理赔。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169元由定损单、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鉴定费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53169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广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因广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于2013年5月29日对豫A×××××号车解除抵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报险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70028号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3)7xxx9号结论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辩称以上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就鉴定事宜提示告知义务,且重新鉴定不具备条件,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53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666元,被告负担1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