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宗允海与曹仁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允海,曹仁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宗允海,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曹仁超,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逯亚东。原告宗允海与被告曹仁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允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逯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允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工地,从我处租赁塔吊一台,2011年10月27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当天我将塔吊提供给被告。2012年6月14日经被告同意后,我们终止合同,我收回塔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支付部分租赁费,还欠31200元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租金31200元。被告曹仁超辩称,原告宗允海所诉不属实,我不欠原告塔吊租赁费,我2011年10月27日租赁原告塔吊用于工程建筑,一次支付原告2个月租金11500元(含进场费1500元),2011年12月2日,工程因建设手续问题停工,我就通知原告拆除塔吊,退回部分租金,在我们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2年3月才拆除塔吊,并要求存放在我们厂内,2012年8月原告才把他的塔吊拉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宗允海将塔吊交付被告曹仁超使用,被告曹仁超分二次共计支付原告宗允海进场费6500元及租金5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方有偿租赁给承租方1台塔吊,日租金170元”。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取”。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资的进出场,装卸运输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费每台陆仟伍百元,在进场前付给甲方,租赁物资用完后,按甲方指定地点归还”。原告宗允海以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终止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仁超支付所欠租赁费31200元,原告宗允海只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继续租赁其塔吊。被告曹仁超作上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租赁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宗允海与被告曹仁超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宗允海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曹仁超后,被告曹仁超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告宗允海要求被告曹仁超支付租赁费31200元,对该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仁超欠原告宗允海租赁费,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第1条和条3条约定计付。被告曹仁超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0元/天X90天=153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10300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曹仁超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0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宗允海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事实依据,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宗允海租赁费10300元;二、驳回原告宗允海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宗允海承担96元,由被告曹仁超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