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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与被申请人滦县民政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滦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芝,女,194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春,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芹,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东生,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滦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瑞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因与被申请人滦县民政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芝、张宝芹、张福春申请再审称:一、张宝春是申请人的同胞兄弟,1971年应征入伍,1988年4月因精神分裂症被部队送回原籍治疗。因父母已故,其本人未婚,三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因张宝春是退伍军人,被申请人将其安置在榛子镇福利院生活。1988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没有通知我们三个监护人的情况下,在带张宝春去保定市省精神病院住院过程中,看管不慎,致张宝春走失。直至1989年2月份才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即到保定寻找未果。198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一的张福春达成了一份协议,剥夺了我们其他两个监护人的监护权。两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只经原告张福春签字,但该签字应认定是代表三原告所签”明显违反事实和缺乏���据证明。二、张宝春是2012年4月27日由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而张宝春的死亡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我们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滦县民政局提交意见称:张宝春1988年4月因精神分裂症从部队回到原籍,三申请人拒绝抚养张宝春,被申请人按政策将其安置在榛子镇福利院。其后半年多的时间里,三申请人对张宝春不管不问,直至1989年2月被申请人告知张宝春走失,其三人才关注张宝春的去向。1989年6月19日张福春代表其亲属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不再追究张宝春走失问题。张宝芝、张宝芹当时就应当知晓了签订的协议,且在其后的20多年里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1989年至2010年张宝春已走失了21年,双方就此事早已经结清,申请人的诉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之一的张福春代表其亲属与被申请人在多年前已就张宝春的走失问题达成了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综上,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