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森、张掌余与谷文程、秦凯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森,张掌余,谷文程,秦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赵森,男,1967年10月3日生。原告张掌余(又名张宇),男,1985年12月24日生。被告谷文程,男,1990年1月20日生。被告秦凯飞,1981年9月30日生。原告赵森、张掌余诉被告谷文程、秦凯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森、张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文程、秦凯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谷文程借我现金11000元,并由被告秦凯飞作了保证担保,约定到2013年4月2日还清。逾期两被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文程偿还我借款11000元,被告秦凯飞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事实,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被告谷文程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秦凯飞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谷文程、秦凯飞于2013年3月2日为其出具的借款担保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谷文程借两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秦凯飞作了保证担保,约定到2013年4月2日还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谷文程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秦凯飞形成了保证担保关系,同时也能证明被告谷文程仍欠两原告借款11000元未还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谷文程借两原告现金11000元,还款期限到2013年4月2日。由被告秦凯飞作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逾期两被告未偿还,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致两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谷文程借两原告现金,拖欠不还,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谷文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谷文程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两原告要求被告秦凯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文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森和张掌余借款共计一万一千元;二、被告秦凯飞对第一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谷文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启庆审判员 翟福君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玉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