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张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张永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海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何,住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霞,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张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12日,张永霞对济南市(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收房,并签署了业主手册。根据业主手册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张永霞应自收房成为业主之日起,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4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该协议第是一条的约定,张永霞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的标准交纳违约金。涉诉房屋住宅面积100.6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49.01元,但自2010年1月1日起,张永霞无故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2年3月31日,张永霞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023.17元。为此,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判令张永霞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023.1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张永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照70%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楼确认书,证明自2009年7月12日起,张永霞成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2、业主手册,该手册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第11条证明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交纳。被告张永霞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永霞购买了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的涉诉房屋。2009年7月12日,张永霞接收了涉诉房屋,签署了涉诉房屋的《收楼确认书》,并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68㎡,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48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折合1.48元/㎡×100.68㎡=149.01元/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称张永霞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149.01元/月×27个月=4023.17元。本院认为,张永霞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在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同意按70%的标准收取物业费,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张永霞支付4023.17×70%=2816.2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诺诺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