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与刘成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刘成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绍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军(曾用名刘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述于2011年经人介绍以刘军的名字到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1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3)第086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被��提供了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提供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成军与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负担。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招用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均系其亲属,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采信。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违背,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刘成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有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拒不提交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