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汉文,许兰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448号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社员工。被告刘汉文。被告许兰枚。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汉文、许兰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才新独任审判,书记员朱稼煌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文、许兰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刘汉文与洪山信用社于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洪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2009年12月8日到期,被告已偿还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50元。刘汉文与被告许兰枚是夫妻,被告刘汉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刘汉文与洪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洪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2009年12月8日到期,被告已偿还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的上述借款结欠利息15850元的事实;3、被告刘汉文与被告许兰枚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刘汉文与被告许兰枚系夫妻。2008年12月28日,被告刘汉文与原告下辖的洪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向洪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2009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已偿还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2、二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文与洪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刘汉文与被告许兰枚是夫妻,被告刘汉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文、许兰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1585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汉文、许兰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才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稼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