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先后五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152号味源石浦海鲜酒店处,以钻窗方式进入店内,共计在店内窃得尼康P510照相机1台、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黑利群香烟9包、飞马牌红酒1瓶、长城天赋红酒1瓶、天之蓝白酒5瓶、爱彼牌石英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5490元。2、2013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先后三次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交警大队对面的红房子烧鸡公餐饮店处,以钻鸡笼的方式进入店内厨房间,共计在店内窃得现金120余元、黑色台式组装电脑1台、饮料2罐,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40元。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文杰、姜维国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卞俊刚、徐峰伟、王崇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颖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