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以1646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李维(已判刑)手中购买其侵占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的白浆45桶、绿浆10桶、中黄浆20桶、YK08油10桶。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609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抚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北英科水墨有限公司销售单,汇款明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王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