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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利辉。委托代理人谢堃、王君选。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委托���理人罗云。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第一水电)与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书。浙江第一水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异议称,其住所地和财产均不在杭州市辖区内,本院没有执行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不能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清泰支行的两份保函,就使得本院对本案享有了管辖权,请求依法终结本案执行、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或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浙江第一水电辩称,保函项下的索赔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该财产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具有管辖权。故应当驳回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的异议。经审查,双方争议的涉案保函指的是:2007年3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向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出“履约银行保函”,担保范围:人民币411万元整;2007年4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向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出“工程预付款保函”,担保范围:人民币360.0213万元,并随工程预付款的扣还相应递减。两保函均确认“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以书面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并附有浙江第一水电违约造成损失情况的材料,本银行即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2008年9月5日,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履约保函款项的函”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保函款项的函”。2008年9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向浙江第一水电发出“保函受益人索赔通知函”,确认收到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发出的上述函件。2008年9月18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起诉浙江第一水电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为由,驳回了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的起诉。2008年10月2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浙江第一水电要求对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进行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08)上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保函中受益人为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的索赔款人民币411万元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元。2013年3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浙江第一水电与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针对保函做了认定:鉴于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以浙江第一水电违约为由收取保函项下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浙江第一水电要求该款项退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以此认定作出了裁决,即裁决主文第(三)项: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应向浙江第一水电支付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以浙江第一水电违约从银行保函下收取的担保金人民币411万元和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针对涉案保函的保证合同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针对保函事项已作出裁决,即裁决主文第(三)项: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应向浙江第一水电支付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以浙江第一水电违约从银行保函下收取的担保金人民币4,110,000元和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元。此款项已被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未能支付给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应可视为对受益人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所有的索赔款进行冻结。鉴于生效裁决确定的被执行的担保金及工程预付款的保函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出具,银行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第一水电申请执行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仲裁裁决案有管辖权。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