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唐XX,又名唐燕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被告金XX,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原告唐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案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1983年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二月初十登记结婚。1986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男孩唐AA;1990年3月7日,生育女孩唐增红。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产生隔阂。1998年,被告金XX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唐XX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资兴市州门司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资兴市州门司镇黄旗洞村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金XX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被告金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冬,原告唐XX与被告金X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关系较好。1986年农历二月初十,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1986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男孩唐AA;1990年3月7日,生育女孩唐增红。女儿出生后,原告唐XX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由此产生隔阂。原告唐XX出狱后,被告金XX不愿与其共同生活。1998年,被告金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金XX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联系未果。还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原告唐XX与被告金XX在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唐XX不遵纪守法,因(……),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后,被告金XX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金XX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