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孙青青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孙青青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51号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甲26号。法定代表人岳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海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孙青青,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航空公司)与被告孙青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玉淑、赵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华夏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孙青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夏航空公司诉称:孙青青委托朋友在华夏航空公司即朝阳区白家庄甲26号预定2011年6月23日北京到成都、2011年6月30日上海到广州的机票。但孙青青乘坐完飞机后却迟迟不付款,华夏航空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孙青青支付飞机票款2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青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青青分别乘坐了四川航空2011年6月23日北京到成都的3U8896次、东方航空2011年6月30上海到广州的MU5315次航班,两张机票均为华夏航空公司代订,票价分别为1270元、1340元,华夏航空公司向相应航空公司支付了票款。关于孙青青委托他人购买机票的事实,华夏航空公司解释称,由于通常客户是电话订票,并向华夏航空公司提供客户信息,只要乘坐飞机的客户信息准确即可,孙青青已经实际乘坐飞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华夏航空公司提供的电子客票及行程单(报销凭证)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夏航空公司与孙青青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代订机票协议,但从华夏航空公司提交的电子客票及行程单(报销凭证)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可以证实,以孙青青为乘坐人,2011年6月23日北京到成都的3U8896次、2011年6月30日上海到广州的MU5315次,价款分别为1270元、1340元的两张机票已经由华夏航空公司支付机票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华夏航空公司并未提供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客运航空的特点是乘客须实名办理乘机。现华夏航空公司陈述的通过确认乘客信息后代为订票及付款的情形符合航空票务服务的特点,且华夏航空公司已经为乘坐人为孙青青的航班班次支付了机票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华夏航空公司履行了代订机票的义务,孙青青应当支付票款。孙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二千六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孙青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赵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