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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梅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梅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胡美华。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梅建国。原告胡美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梅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华起诉称:2012年6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梅建国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道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街道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侧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梅建国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张静珍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125118.02元(其中医疗费30079.02元、误工费10682.67元、护理费53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余款由被告梅建国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梅建国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建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垫付施救费100元、修理费9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梅建国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医院治疗经过。证据四、医疗费发票5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30079.02元及用药情况。证据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七、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行驶证1份,证明浙F×××××车辆所有情况。证据九、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98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5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证据十一、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类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平湖第一人民医院6月2日的门诊发票使用医保卡,故统筹金额112.784元应予以扣除,第二次住院伙食费51.10元应予以扣除,愿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梅建国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均异议。对证据五、七、十、十一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九无异议,但修理费980元系被告梅建国垫付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统筹金额112.84元及包含的伙食费51.10元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五、六、七,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不能真实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损失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十一,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梅建国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梅建国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梅建国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2年6月2日11时15分,被告梅建国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道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街道城南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侧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两次住院共计2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0079.0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51.1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四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二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另查:被告梅建国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张静珍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建国共支付原告110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梅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梅建国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9915.1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1.1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98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315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故误工费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四个月为10682.67元。护理费5341.3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9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125334.1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30.18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04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08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1504元。原告其余损失23830.18元,由被告梅建国赔偿,因被告梅建国至今已支付原告11080元,故尚应支付1275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美华101504元;二、被告梅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华12750.18元;三、驳回原告胡美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梅建国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