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飞燕、胡先锋、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飞燕,胡先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79号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系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飞燕。被告胡先锋。(缺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尹西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飞燕、胡先锋、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胡飞燕、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锋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胡飞燕驾驶被告胡先锋所有的陕A21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3KM+500M处变更车道时,适逢自己驾驶陕A66X**#小轿车乘载原告等同向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飞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天。现认为被告陕A212**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20元等共计3675.7元。被告胡飞燕辩称,自己驾驶其弟胡先锋赠与自己陕A212**车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表示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愿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先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陕A212**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表示同意赔偿,但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按职工医保标准核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胡飞燕驾驶被告胡先锋所有的陕A21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3KM+500M处变更车道时,适逢谢强驾驶陕A66X**#小轿车乘载王美丽、陈静、谢某某等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乘客王美丽、陈静、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飞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美丽、陈静、谢某某无责任。原告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天,2013年6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65.7元。另查明,被告胡飞燕以其为被保险人就陕A21**车辆向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2012年9月5日0时至2013年9月4日24时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各执诉辩意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飞燕驾驶证及车辆登记、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飞燕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与谢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飞燕应负主要责任,谢强应负次要责任,谢强车辆乘客王美丽、陈静、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现被告胡飞燕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法应由承保的��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乘客损失,超过部分因被告均未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故参照保监会相关规章由该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原告实际损失85%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胡飞燕按3:7责任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胡先锋虽系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辆赠与被告胡飞燕,车辆实际由胡飞燕使用受益,依法应由被告胡飞燕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先锋赔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为2565.7元,被告要求按职工医保标准计算的观点,因不符合民法最大填平恢复精神,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565.7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63元、护理费3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42.7的85%即1481.3元,两项合计2864.3元;其余损失261.4元由被告胡飞燕赔偿183元,原告所余损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先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飞燕负担3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